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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經貿論壇,在歷經將近四個月的籌備,期間並邀請資深業界專家就議題是否合適、是否切合實務需要等問題發表意見,在二天共計七場的論壇中,匯集與會學者專家的意見後,共計歸納出十二項的建議,茲就此十二項建議,分為台灣內部準備部分與兩岸協商議題部分,臚列如下,以就教各方賢達:
壹、台灣內部準備
一、對中國大陸的談判團隊整合
ECFA談判牽涉甚廣,政府諸多部門均有涉及,難免出現多頭馬車的現象。然在與中國大陸談判時,如各部會之間未加以整合,可能造成內部意見不一致之不利結果,因此當務之急係整合談判團隊(例如國貿局、談判代表辦公室及金管會等),除收事權統一之效外,也可避免因各部會各行其事,以致顧此失彼、缺乏整體策略的問題,進而避免失去談判的籌碼及影響談判的策略。
二、適度修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子法
目前台灣與大陸之間的投資與貿易(包含技術授權、作價入股等),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子法,而有諸多限制,進而造成兩岸投資與貿易之困難。其中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及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中,對於間接投資之規定,條文中所謂「支配影響力」,乃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上恐有疑義,且在第三地行使管轄權有實際上之困難,亦未考量國際投資法理,建議廢除並修訂相關規定。
三、開放國人直接投資A股
開放國人直接投資中國大陸A股可以提供更多的投資管道,並創造更多就業機會,對台灣經濟會產生促進之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促進兩岸風控、客戶資產管理等面向之合作交流。建議修訂相關規定(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此或可發展為與大陸談判的籌碼之一。
四、加速審理債務清理法草案
債務清理法是為了我國個人或企業無法清償債務時,所需的退場機制,為了追求公司破產時資產價值的最大化,也避免對整個社會造成損失,應盡速通過債務清理法,可提高社會整體之利益。尤其簽訂ECFA之後,對於欠缺競爭力而陷於經營困難的公司而言,可以利用債務清理法中的法人重整等制度謀求企業重整再生之道。此外,目前因為現行破產法不符聯合國所制訂的標準,而影響我國在IMF評比中之名次,也減少對外國企業投資之吸引力。因此建議立法院盡速完成債務清理法的立法程序。
貳、兩岸協商議題
一、續簽二次金融監理備忘錄
二岸雖前就金融監理之合作,簽署備忘錄,惟該備忘錄大都均為原則性的規範,關於各種監理合作模式之運作仍需標準化的作業流程等細部規定加以補充,此些繼續監理上較細緻之約定有其必要,俾處理派員檢查、敏感金融資訊可否全部或部分拒絕交換等較為複雜之問題。此外,未來兩岸金融往來頻繁,也應注意防治金融犯罪之發生,因此備忘錄中亦可包含兩岸共同打擊金融犯罪合作,防止國際間洗錢與其他金融市場而生之經濟之經濟罪犯等情事發生等議題。
二、ECFA應在WTO架構下簽署以確保其法律定位與有效執行
ECFA類似自由貿易協定,各項優惠僅適用於兩岸之間,而在WTO架構下,兩岸需通過WTO相關規定簽訂FTA,始能符合規範。目前ECFA的地位在中國大陸的法律位階並不明朗,如未來兩岸簽訂之ECFA僅比照以往兩岸協議,可能會有法律穩定性及其有效落實之問題,因此,為了有效確保ECFA 的功能得以實現,對於ECFA在中國大陸的法律位階我國至少應爭取能夠相當於其國內法之效力,才能夠有效的保障ECFA內容及推動ECFA協定。
三、爭取准許台資券商辦事處可直接升格為全照分公司,並立即從事A股經紀業務
A股之經紀業務對券商而言,可說是最重要的業務項目,惟目前在大陸地區,台灣與大陸的合資券商要取得A股之經營執照必須滿足諸多門檻規定,其中包括必須於中國合法執業五年以上等規定,耗時甚久,無法產生立即效益,因此希望透過兩岸協商讓台資券商辦事處可以立即從事A股經紀業務,以增加台資券商本身之利益與優勢。
四、放寬台資保險業市場准入之五三二條款及分支機構設立的限制;開放台資保險業經營交通強制險;放寬壽險業合資對象及持股比例限制
台資業者要進入大陸從事保險業,目前仍有「五三二」條款之限制,該條款之規定即公司必需經營保險業務三十年以上、公司總資產有五十億美元以上、並且須在大陸境內設立代表機構兩年以上。惟台資壽險業普遍規模偏小,難以達到五十億美元總資產之限制,對台資企業來說難以適用,造成阻礙。而交通強制險為中國大陸地區相當具有利潤之險種,如不能開放讓台資保險業經營,則台資業者將無法與大陸內資業者相抗衡,喪失競爭力。
壽險方面,目前大陸規定壽險業必須以合資之方式為之,惟欲拓展市場時,如大陸合資方未能增資,則會喪失開展市場之先機,因此建議爭取允許壽險業增加合作對象,同時也放寬台資持股比例之限制。
五、加速兩岸金融業市場准入程序時程,並善用現有法規架構進行准入(含參股與併購)的審查,准入後可立即操作人民幣業務
宜加快兩岸金融業市場准入程序,若兩岸金融機構已各自符合母機構所在地監理之相關規定等規範,且在財務、業務上表現穩健者,應即可認可准入。由於目前銀行開展人民幣的等待時間過長,宜善用法規架構進行金融審查,包括進入審查及併購審查等,准入後宜讓台資銀行辦事處可直接升格為分行並立即操作人民幣業務,而金融週邊行業(如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等)也建議爭取同步准入,以帶動金融整體產業的發展。
國內也宜同步修訂「人民幣在台灣地區管理與清算辦法」,解除人民幣僅得以現鈔交易之限制,使其能夠比照外幣結算方式,並同時開放以美金或其他幣別進行交割業務。
六、加速金融證照相互認許範圍之協商
兩岸金融市場相互開放之後,為使金融業務能夠健全發展,兩岸皆需相關專業從業人員之參與,如保險經紀人、代理人、理賠人員等等。若二岸能互相承認金融證照(可先承認某些項目或附帶需上一定時數之訓練課程等條件),我國金融從業人員即可直接在大陸執業,無須重新考取大陸地區之證照而浪費時間精力。因此建議透過兩岸協商,以承認專業人員資格。
七、綁兩岸法規對技術貿易之限制
兩岸法規對於彼此進行技術授權、轉讓等技術貿易皆有諸多規定,而造成進行技術貿易的困難,亦使我國的技術貿易逆差每年均達六百億台幣以上。為改善此一問題,建議二岸均放寬技術貿易的限制。
兩岸法規相似之處在於都有二重的限制,第一重係針對政府研發成果境外實施之限制,如台灣科學技術基本法及相關子法,在大陸地區係科學進步法;第二重係一般技術貿易之限制,在台灣地區包括間接投資之限制、事前審查,以及審查期間過長等問題;在大陸地區則有限制內容廣泛,技術人員無法長期來台等問題。而這些法律規定,對於兩岸之間進行技術貿易造成阻礙,在台灣部分應修法或利用函示規定將限制鬆綁之,而針對大陸地區的法律則需要透過協商手段以解決。
八、兩岸共同建立技術標準
台灣屬於海島型經濟,內需市場不足以支撐經濟發展,對台灣廠商來說,已有先進之研發能力,當然希望靠著參與標準制定而在產業中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台灣之大企業或可直接參與國際間的標準制訂組織,惟對許多中小企業而言,可能無由參與國際標準。在此情形下,若能藉由參與大陸地區之區域標準制定,再由區域標準進而走向國際標準,應為可行的步驟。 除了台灣成熟的IT產業之外,能源、太陽能等新興產業亦是台灣廠商之利基,台灣廠商在參與大陸標準制訂時,可從產業聯盟之角度切入,藉由台灣廠商領先之技術,與大陸的廣大市場配合,共同參與標準制定,互利共生,以求在國際間建立領先之地位。 |